危险化学品违规储存案件一直是安监系统执法人员集中办理的一种处罚类型。但是长久以来,关于“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认定主体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焦点。本文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相关问题又进行了研究,并梳理了执法清单。供参考: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但是该规定没有进一步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进行解释,虽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也没有明确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认定主体是谁。
2.虽然《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规定了“化学危险品必须贮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化学危险品仓库中……”,这个通则是1992年出台的,至今也没有废止,但根据2008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已经大大缩小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应有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除此以外其他危险化学品未见有前置的行政许可程序。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与消防法有冲突的应当适用消防法。
3.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3.1.3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十一、十三条的规定,闪点低于60℃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应储存火灾危险性类别为乙类以上(含乙类)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且须经过消防设计备案和消防验收。
4.论及“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时,不可避免要涉及到“中间仓库”的概念。“中间仓库”的概念出现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6条。“条文中的中间仓库是指为了满足日常连续生产需要,在仓房内存放从仓库或上道工序的厂房(或车间)取得的原材料、半成品、辅助材料的场所。中间仓库不仅要求靠外墙设置,有条件时,中间仓库还要尽量设置直通室外的出口。”同理,如果企业划分了“中间仓库”专用用于存放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同样必须参照常规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经过消防设计备案和消防验收,且“中间仓库”的储量不宜超过1昼夜使用量。我处认为,“中间仓库”可以作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一种特殊类型。
5.除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认定主体,法无限制即可为,所以笔者认为企业拥有认定权利,可以划定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用于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除外的危化品,但是储存方式、方法和条件必须满足所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国家技术标准规范。例如腐蚀类危险化学品违规储存类案件的查处,建议案件承办部门聘请专家,依据《腐蚀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2013)、《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 50046-2008)、《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等国家标准,对其储存方式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核查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执法人员在调查企业是否将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时,应重点调查、确认该场所是否具备相应的消防设计备案和消防验收手续;在调查企业是否将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除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情况时,应重点侧重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例如是否存在酸碱混放的储存禁忌、是否有单库存放的要求等等。
注:本文内容不代表本公号观点,仅供读者研究交流之用!